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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加入时间:2006-08-08 作者: 点击:
类型:
规范性文件
颁布:
国家民政部
日期:
2000年2月29日
(民政部、国家保密局民发[2000]71号2000年2月29日)
第一条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促进民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民政工作中的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民政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
(一)绝密级事项
1.民政部门掌握的国家或军事主管部门尚未公开的建国以来历次战争中伤、残、亡的总人数;
2.有关部门为牺牲的特殊人员申请批准烈士的情况;
3.有关部门根据特殊需要建立民间组织的登记备案材料。
(二)机密级事项
1.民间组织管理工作中民政部门掌握的非法组织或违法民间组织的基本情况;
2.民政部门掌握的重要军事设施情况及驻军分布、装备、人员数字和军供站为部队重要军事行动(作战、戒严、调防、秘密军事演习)提供饮食供应情况。
(三)秘密级事项
1.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对边界争议事件未解决之前的处理意见及划界方案;
2.全国年度复转、离退休军人及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安置计划;
3.军供站为部队一般军事行动(训练、抢险救灾等)提供饮食供应情况;
4.全国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因自然灾害导致的逃荒、要饭、死亡人员总数及相关资料;
5.边境地区标有准确经纬度的地名档案;
6.处理在华国际难民问题的决策;
7.民政部门统计的全国儿童(社会)福利院收养的孤残儿童、婴幼儿死亡率及掌握的儿童(社会)福利院弃婴情况的综合资料。
第四条民政工作中涉及其他部门或行业的国家秘密事项,应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保密范围确定密级。
第五条本规定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4月由民政部、国家保密局发布的《民政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民办发[1995]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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