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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发放管理办法
加入时间:2006-08-08 作者: 点击:
类型:
规章
颁布:
安徽省政府
日期:
1997年10月07日
(省政府皖政[1997]54号1997年10月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和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以下简称授权组织)以及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主管全省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发放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本地区的行政执法证件发放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授权组织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定期对本单位、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业务水平和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二章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行政执法机关或授权组织的工作人员;
(二)年满18周岁、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四)已经取得专项行政执法资格;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除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行政执法人员条件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和授权组织负责审查认定。
第七条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必须参加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并成绩合格,方可取得专项行政执法资格。
专项行政执法资格的类别由省人民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的行政执法职责确定。
第八条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的内容为:
(一)行政执法基础理论;
(二)行政执法专业知识;
(三)综合应用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能力。
第九条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条行政执法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授予专项行政执法资格并发放资格证书。
行政执法资格证书有效期五年,期满后重新进行资格认证。
第三章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本省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有的证明其行政执法身份的证件。
行政执法证件盖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章。
第十二条取得专项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方可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申领行政执法证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个人书面申请;
(二)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授权组织签署意见;
(三)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其中,县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核的,需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核);
(四)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统一发放和管理,具体事务可以委托下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变动行政执法工作岗位的,应及时将所持行政执法证件上交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或授权组织,并按照原申领程序办理证件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遗失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经登报声明后,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审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和授权组织每年应将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一)泄露行政执法资格考试试题的;
(二)随意增减考生考试分数的;
(三)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发放行政执法资格证书、行政执法证件或办理行政执法证件年审手续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延或拒绝发证的;
(五)利用行政执法资格考试或行政执法证件发放管理工作徇私舞弊的;
(六)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法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并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授权组织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
(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或授权组织使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或者未将行政执法证件报送审验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追究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在其行政执法证件被暂扣和收回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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