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
机构概况
|
服务指南
|
民政动态
|
政务公开
|
依法行政
|
民政风采
|
在线留言
|
联系我们
当前位置:
主页
>
依法行政
>
政策法规
>
救灾救济
>
综 合
民间组织管理
优待抚恤
退役安置
救灾救济
基层民主政治
区划地名
社会福利
婚姻登记
收养登记
殡葬管理
社会救助
最低生活保障
福利彩票
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
加入时间:2006-08-08 作者: 点击:
类型:
规章
颁布:
国家民政部
日期:
2000年05月12日
(民政部令第22号2000年5月12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救灾捐赠活动,加强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保护捐赠人、救灾捐赠受赠人和灾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发生自然灾害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支援灾区、帮助灾民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救灾捐赠受赠人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救灾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
(四)捐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用途;
(五)其他直接用于救灾方面的必要开支。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救灾捐赠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
第七条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情况下,国务院民政部门组织开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性救灾捐赠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在本行政区域发生较大自然灾害情况下,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活动,但不得跨区域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组织救灾捐赠工作,各系统、各部门只能在本系统、本单位内组织救灾捐赠活动。
第八条对于在救灾捐赠中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章接受捐赠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设立临时机构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受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组织代收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居民及驻在单位的救灾捐赠款物。
第十条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银行账号等。
第十一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捐赠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其自产或者外购商品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发票及证明物品质量的资料。
第十二条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确认银行票据,当面清点现金,验收物资。
捐赠人所捐款物不能当场兑现的,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与捐赠人签订载明捐赠款物种类、质量、数量和兑现时间等内容的捐赠协议。
捐赠人捐赠的药品、生物化学制品应当符合国家医药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凭证。
第十四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救灾捐赠接受凭证格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制作。
第十五条救灾捐赠情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境外救灾捐赠
第十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对境外通报灾情,表明接受境外救灾捐赠的态度,确定受援区域。
未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境外通报灾情或者呼吁救灾援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境外对中央政府的救灾捐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境外对地方政府的救灾捐赠。
经认定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以接受境外救灾捐赠,但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的外汇救灾捐赠款应当全部结售给指定的外汇银行。
第十九条境外救灾捐赠物资的检验、检疫、免税和进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对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出售、出租或者移作他用。
第四章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对救灾捐赠款指定账户,专项管理;对救灾捐赠物资建立分类登记表册。
第二十二条经认定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救灾捐赠款物的情况应当报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负责统计汇总、制定分配方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组织开展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性救灾捐赠活动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接受的救灾捐赠款逐级上划,将接受的救灾捐赠物资清单分批逐级上报,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分配、调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开展救助本行政区域灾区的救灾捐赠活动,接受的救灾捐赠款物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分配、调拨,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调拨的救灾捐赠物资,属境外捐赠的,其运抵口岸后的运输等费用由受援地区负担;属境内捐赠的,由捐赠方负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的救灾捐赠物资,运输、临时仓储等费用由地方同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六条救灾捐赠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灾情和灾区实际需求,统筹平衡,统一调拨分配。
对捐赠人指定救灾捐赠款物用途或者受援地区的,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使用。在捐赠款物过于集中同一地方的情况下,经捐赠人同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调剂分配。
发放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坚持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等程序,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制度健全,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及时对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捐赠人有权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查询救灾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第二十七条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内救灾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变卖。
变卖救灾捐赠物资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变卖救灾捐赠物资所得款必须作为救灾捐赠款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可重复使用的救灾捐赠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回收、妥善保管,作为地方救灾物资储备。
第二十九条救灾捐赠款物的接受及分配、使用情况应当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统计标准进行统计,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开展义演、义赛等救灾募捐活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部门网站
---市政府工作部门---
市政府办公室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市工业经济委员会
市教育局
市科学技术局
市民族事务委员会
市公安局
市监察局
市民政局
市司法局
市财政局
市人事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国土资源局
市建设委员会
市交通局
市农业委员会
市水利局
市林业局
市商务局
市文化局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市卫生局
市审计局
市统计局
市环境保护局
市广播电视局
市体育局
市物价局
市外事办公室
市粮食局
市城市管理局
市旅游局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党校
党史研究室
档案局
拂晓报社
机关事务管理局
市地震局
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市残联
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
市房地产管理局
------其他机构------
市信息中心
市科协
市农机研究所
市招商局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市科技园
规划设计院
市工商局
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市建筑业管理处
市航运局
塑料研究所
市农科所
市环卫处
园林管理处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市国家保密局
市气象局
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市机械电子工业协会
省内各市民政网站
合肥市民政局
淮北市民政局
亳州市民政局
蚌埠市民政局
阜阳市民政局
滁州市民政局
六安市民政局
巢湖市民政局
马鞍山市民政局
芜湖市民政局
铜陵市民政局
安庆市民政局
黄山市民政局
宣城市民政局
淮南市民政局
池州市民政局
市内各县区民政网
墉桥区民政局
萧县民政局
灵璧民政局
泗县民政局
砀山民政局
>
友情链接
Copyright 2008 SZMZ.GOV.CN All rights reserver.
安徽省宿州市民政局 主办 联系电话:0557-3027514
制作维护:宿州慧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