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 机构概况 | 服务指南 | 民政动态 | 政务公开 | 依法行政 | 民政风采 | 在线留言 | 联系我们
当前位置: 主页>民政动态>宿州民政动态>
宿州民政工作动态
国内民政要闻
民政队伍建设

收养登记出台新举措

加入时间:2008-09-25 作者:州市民政局社会事务科 点击:
 
针对国内公民未经登记私自收养子女的情况,因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导致已经被抚养的未成年人在落户、入学、继承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为进一步做好国内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工作,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国家民政部下发了《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着手解决社会上存在的“事实收养”问题。
一是19994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依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和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5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是19994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1、收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捡拾证明不齐全的,按规定程序办理收养登记。
    2、收养人具备抚养教育能力,身体健康,年满30周岁,先有子女,后又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者先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后又生育子女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在取得相关的证明材料后,由发现地的社会福利机构办理入院登记手续,登记集体户口。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由人口计生部门予以调查处理。
3、收养人不满30周岁,但符合收养人的其他条件,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且愿意继续抚养的,可向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提出助养申请,登记集体户口后签订义务助养协议,监护责任由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承担。待收养人年满30周岁后,仍符合收养人条件的,可以办理收养登记。
4、单身男性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女性弃婴和儿童,年龄相差不到40周岁的,由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员其将弃婴和儿童送交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5、私自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由监护人送养的孤儿,或者私自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私自收养的子女交由生父母或者监护人抚养。
    三、私自收养发生后,收养人因经济状况,身体健康等原因不具备抚养能力,或者收养人一方死亡、离异,另一方不愿意继续抚养,或者养父母双亡的,可由收养人或其亲属将被收养人送交社会福利机构抚养(被收养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外)。其亲属符合收养人条件且愿意收养的,应当依法办理收养登记。
四、民政部要求自《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下发之日起(二〇〇八年九月五日),公民捡拾弃婴的,一律到当地公安部门报案,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一律由公安部门送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的抚养机构抚养。公民申请收养子女的,应到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对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处理且执行完结的私自收养子女的问题,不再重新处理;正在处理过程中,但按照通知规定不予处理的,终止有关程序;已经发生,尚未处理的,按本通知执行。
 

Copyright 2008 SZMZ.GOV.CN All rights reserver.

安徽省宿州市民政局 主办 联系电话:0557-3027514

制作维护:宿州慧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